近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文,对《合肥市直播带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暂行办法》共20条,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
为进一步规范直播带货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合肥市直播带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1.电子邮件:,邮件主题请注明“《合肥市直播带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2.信函:邮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317号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办公区),邮编230001。请在信封注明“《合肥市直播带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直播带货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播间运营者及直播营业销售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直播带货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业销售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直播带货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业销售人员,是指在直播带货活动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助播、嘉宾等出镜人员。
直播营业销售人员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注册,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数字化主播、虚拟主播应在直播间显著标识,以区别于自然人主播。
第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审查核验制度,确保直播带货商品的质量、性能、安全符合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选品制度,根据食品生鲜、化妆品、电子科技类产品等类目细化审查要点,明确查验清单和审核流程。
(二)样品试用制度,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扩大试用范围,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检验检测。
(四)抽买制度,明确抽买频次、数量。通过“普通买家”身份下单带货商品,与样品进行比对,防止“货不对板”。
(二)设立监督机构,配备监督人员,对招商、选品、品控、直播、售后等环节开展监督,保障各环节操作规程得以落实。
(三)配备场控等管理人员,做好直播监控,及时制止纠正直播中违反平台规则及违法违规行为。
(四)建立、健全和实施直播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直播结束后应将推介信息及有关的资料进行归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两年。
(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和法规、商品选择、商品推广等知识,提升直播营业销售人员及管理团队合规意识和专业技能。
第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选择具备良好商誉的商家开展合作,对商家成立时间、市场地位、资产负债、商业信誉等开展背景调查,优先选择中华老字号品牌、国际国内知名品牌等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有机产品、绿色食品等。
第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在开展直播带货合作前应核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以下信息,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不得提供直播带货服务:
(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认证证书、鉴定证书等资质证照信息;
(二)商品成分、材质、性能、功能等可能对消费的人购买商品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信息;
第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与商家订立书面合同,确认直播带货商品信息、合作机制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品名、规格、产地、价格、品质衡量准则、生产原料、赠品等对消费的人购买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应审核直播带货商品的卖点信息、店铺商品详情页面、话术脚本等宣传推介内容,发现有违反法律和法规或相关规定的,应及时修正。
第十条 直播间运营者不可以要求商家签订“最低价协议”等严重限制相关市场之间的竞争的协议,无正当理由不可以从事限定商家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推介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结合直播带货商品的生产、运输、售后等信息进行成本分析,确保合作商品或服务价格机制合理。
第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在直播间显著位置标明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和标记,披露“谁在带货”“带谁的货”。
第十三条 直播营业销售人员应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摈弃低俗、庸俗、媚俗等低级趣味,反对拜金主义、食品浪费等不良现象,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直播营业销售人员应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推介内容与合作方提供的卖点信息保持一致。
主播应熟知商品质量、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升直播业务能力,每年参加相关培训至少两次。
第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业销售人员在直播带货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不良导向行为: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以及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二)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的。
第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业销售人员在直播带货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引流行为:
(一)通过制作、发布内容虚假的短视频、软文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进入直播间,没有经过授权许可使用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方法伪造他人声音、肖像剪辑拼凑音视频为直播间引流。
(三)通过虚构流量、高返刷量等方式骗取提升平台算法对直播活动曝光度,利用算法规则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四)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但未显著标明“广告”。
(五)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业销售人员在直播带货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
(一)通过标题营销和内容营销,夸大或隐瞒商品成分、产地、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二)通过伪造认证证书、检测报告、鉴定证书或者在无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支持下对产品成分、性能等进行宣传。
(三)通过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虚假价格比较、低标高结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营销。
(四)利用虚假交易、虚假排名,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来进行营销。
(五)提供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粉丝量等数据,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六)隐瞒或者片面告知直播营销中附带赠送商品或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方式、积分兑换规则、优惠券使用限定条件等真实信息。
(七)利用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未以显著方式予以持续、显著标识。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配备专职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鼓励直播间运营者与平台、商家等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动机制,建立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纠纷。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管需要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业销售人员直播带货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对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直播带货主体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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